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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宣判

2025-10-23

新聞要旨:

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今(10/22)日下午5時30分宣判,判決主文:「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要旨:
一、主文:
    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二、起訴犯罪事實概要及起訴法條
㈠    犯罪事實
被告楊○○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後,又於10年內之112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橋頭區白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白樹路與甲樹路口時,闖紅燈且以時速94.5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騎機車沿甲樹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的被害人蘇○○,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
而被告在駕車肇事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竟直接駕車逃離現場。之後警方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距離案發地點約744公尺之橋頭區某超商內,發現被告衣服上有碎玻璃,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起訴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理由:
被告楊男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本院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三位法官與六位國民法官及二位備位國民法官全體共同參與審判,於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後,由合議庭三位法官與六位國民法官進行評議程序,評議結果如下:
㈠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㈡    有加重其刑之事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在107年間所犯的酒後駕車罪,與本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二者保護法益相似,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度。
㈢    無減輕其刑之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所犯本案的2罪,都沒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都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㈣    宣告刑審酌事項
本案經評議表決,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情狀:
1、    犯罪之動機、目的:心存僥倖因而酒駕上路,被告自己陳述發生車禍前,因為紅燈右轉被警察追,而加速逃逸,之後就發生本件車禍。又發生本件重大車禍後不敢停車,且也怕被發現是酒駕。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無。
3、犯罪之手段:駕駛中型房車,發生事故後逃逸,將車停在路邊。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不相識。
5、犯罪所生損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的父親、妻子、弟弟)及其他家屬都受到無可抹滅之傷痛。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尚屬認真工作,有一技之長。但在本案發生之後,竟然再於114年5月間酒後駕車,且是在遊藝場玩樂後,喝酒駕車。
7、違反義務的程度:酒駕(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闖紅燈、超速40公里以上。
8、犯罪後之態度:認罪,但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再次發生酒駕(指114年5月酒後駕車部分)後有去戒酒治療。
㈤    另參酌檢、辯雙方、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最後評決結果,依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㈥    本案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貳、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黃志皓、法官黄筠雅、法官方佳蓮、六位國民法官。